总之,当代中国人权观是对党长期以来发展人权事业的经验总结,是对中国人权重要观点和基本主张的系统提炼,更是对新时代人权生动实践的科学概括。
康德强调:自由(无待于另一个人之强制性意念),就它能根据一项普遍法则而与其他每个人底自由共存而言,便是这个唯一的、原始的、每个人由于其‘人(Menschheit)而应拥有的权利。霍布斯所讲的自然权利,就其直接依据人的畏惧死亡、竭力自保的天性本能而言,是对中世纪教会法学家们用人的本能去解释jus naturale的想法的继承。
而分析实证法学就是以国家意志为基础去阐释法律、义务、权利、责任等概念,从而为权利来自于国家意志的观念敞开了大门。只有在这一给定条件下,形成社会契约及其之后的体现共同意志的立法才有形成、存在的可能。康德和卢梭一样,主张应当由人民自己行使立法权。权利们(rights)中的每一个权利(a right)都是具体的、特定的权利,其中包含着体现物质性现象的实体要素,以致不能等同于不包含物质性实体要素的、抽象普遍意义上的权利(right)。方济各修道会认为,修道士们虽然使用物品,如将食物吃掉,但并不对这些物品拥有财产权(dominium),不仅不存在个人的所有权、也不存在共同的所有权。
为保证这种立法权的行使,人民要在无须召集人的情况下定期集会、对共同事务立法。权利们(rights)中的每一个权利(a right)也不能等同于权利(right)。从中可以看出,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公民等主体的合法权益、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发展,是我国规范算法推荐活动、创设算法备案制度的根本目的,而且其目的是多元一体的。
算法在数字社会中不仅成为生产生活的重要组织者,还是社会秩序的重要建构者,在实际上构成信息推送、商品定价、信用评价、用人招聘、绩效计算乃至社会危害性评价、警力调配、城市规划等方方面面的实际规则,正日益广泛而深刻地影响着社会主体的行为、决策和权益。因此,需要用良法善治来规范算法备案的制度功能,使算法备案本身成为新时代良法善治的生动实践和标志。我国现行行政备案事项主要集中于企业内部控制要素,包括四大类:企业内部环境备案、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备案、企业内部风险因素预防备案和企业风险控制措施备案。除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治理领域外,202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也提出,要推动人工智能同司法工作深度融合,全面深化智慧法院建设,努力创造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在第6条中明确规定坚持透明可信原则,并具体指出要坚持技术研发、产品应用、服务运行的透明性,保障人工智能系统中的司法数据采集管理模式、法律语义认知过程、辅助裁判推定逻辑、司法服务互动机制等各个环节能够以可解释、可测试、可验证的方式接受相关责任主体的审查、评估和备案等。
这些信息的备案有助于监管机构对实践中运用的算法情况获得更细致的了解,并从企业实践角度获得关于算法风险和防范机制的补充信息,进而调整规制重点和策略,有助于形成对行业的监管和指导意见。因此,互联网领域的算法治理迫在眉睫,各种治理方案应运而生。
因此,我们有必要以当前的算法备案制度和实践为基本观察对象和思想客体,对算法备案制度开展研究,为完善算法备案制度、加强算法治理、保障数字科技健康发展,提供科学、管用的理论支撑和智力服务。在这个意义上,算法、算法规则的备案具有技术和规范双重性质,而且正是其规范性一面的备案凸显算法备案的重大意义。尽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并没有明确将算法备案制度的适用主体限制为企业,但从《境内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备案清单(2023年1月)》看,目前223项算法的备案主体均为企业。与此同时,近些年来,实务界和学界对于算法风险分级、算法影响评估、算法审计、算法责任、算法透明、算法解释等治理方法和制度工具进行了比较集中的讨论,专家们提出了分级分类治理、场景化治理、敏捷治理、多元共治等原则和理论。
其中,算法实施主体内部的算法安全自评估和科技伦理自我审查的结果,可以与算法备案制度结合起来。备案人在备案时可以自主填写拟公开的其他信息。这显然有助于在算法透明的价值与其他价值之间取得合理的平衡,兼顾商业利益与公众保护。4.公民事后维权的可能性。
第一,从依据来讲,我国实践中的算法备案是一种法律性、政策性混成制度。这几个方面结合起来就达到了多元共治的境界。
但也需要看到,搜索引擎公司并没有因为需要处理大量由于搜索引擎算法策略公开问题,就取消了《搜索引擎优化指南》,而是依旧会向公众提供关于搜索引擎收录、排序等算法的一些信息,这其中仍然反映出价值与风险之间的平衡考虑。其次,算法信息的公开可能引起恶意算法博弈或称算法算计,相关主体可能利用算法信息来开展恶性博弈、算计算法,从而可能引起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等问题。
在条件成熟时,提高算法备案制度的法律位阶。(四)算法备案的公开信息目前我国算法备案制度中的公开信息包括强制公开信息和自愿公开信息两种方式,即采用了把向行政机关报备的信息与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相区分的模式。对这些已有的规定需要细化规制和补充完善。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备案系统中的具体情况,填报信息主要包括三部分:算法主体信息、算法信息(备案信息)、产品及功能信息。3. 促进企业合规,推动数字科技向善发展算法备案信息具有促进企业自治和合规的功能。以往的行政许可、处罚等规制工具的干预程度较高,不可能普遍适用于广泛存在而又快速发展的所有算法领域。
算法备案是我国在新时代创设的一项算法治理制度。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拉开了备案审查制度的序幕,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为备案审查制度提供了正式的宪法依据。
可见,尽管我国当前尚未正式创设人工智能司法应用领域算法备案制度,但已经开启了司法人工智能算法的审查、评估和备案的实践。面对法律信息化、规则代码化、法治数字化的滚滚浪潮和发展大势,有必要探索对这类与法律文本同步制定的代码形式的规则或规则指令建立备案审查制度,以对其合宪性、合法性、合理性等进行严格审查、审核。
作为算法治理综合体系中的关键环节,算法备案制度构建中的重点难点在于在合宪合法的前提下,在数字治理现代化总体目标下,如何从其基本特征和治理功能出发,从过程和实体两个维度进行制度创设和功能优化,以使算法备案制度在整个算法治理链条中更好地发挥基础性、支撑性、保障性作用,使其内在机理和优势转化为算法治理效能。因此,算法治理越来越成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建立和维护数字社会法治秩序的牛鼻子。
这一场景中的算法既是法律规范的一种表达形式,也可以直接在数字空间中得以实施。我国法律法规中存在众多的行政备案规定,属于不同领域分别立法的状态。鉴于算法应用的广泛性、算法问题的普遍性、算法治理的复杂性、算法发展的快速性,在算法治理中应当贯彻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共治理念。相比之下,欧盟人工智能法案第51条规定了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在进入市场或投入服务之前,需要在欧盟数据库中进行登记,并且根据第60条规定,登记信息是公众都可以访问的。
进入数字时代以来,算法规则日益融入社会规范体系,并对社会秩序建构产生持续强大影响。我国《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24条即规定,算法自评估报告也需要作为备案内容提交。
所以,算法备案不仅是单纯的技术备案,也是规范备案。作为一项创新制度,需要以国家治理和数字法治的原理为指引,透视其法律属性、政策属性与治理功能,厘清算法备案对象所具有的技术与规范双重性质。
在实践中,监管部门可结合信息收集情况,通过设计更加精细的、引导性的表格,指导和规范企业的算法信息公开活动。目前算法备案中要求的备案信息包括算法安全责任人、算法安全机构设置和算法安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等。
由于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与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是党政合署办公,两个牌子、一个实体,因而算法备案也是党管网络、党领导数字治理的一项政策机制和举措。我国《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中并没有具体列举要求通过算法备案公开的信息,在该规定实施中普遍公开的备案信息非常有限。在算法备案制度考察和设计中必须树立辩证思维,以科学辩证法统筹安全和发展。数据安全法第9条规定国家推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科研机构、企业、个人等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
这毫无疑问也是提升算法透明度的一种制度设计。特别是以合作思维、系统思维考察不同场景下的算法应用,对于实现算法的多元共治具有积极意义。
例如针对公众关注的信息茧房问题,在备案中,抖音个性化推荐算法解释了为避免信息茧房问题出现而专门设计的兴趣探索机制,网易云音乐个性化推荐算法、网易LOFTER个性化推荐算法、雪球个性化推送算法、美篇首页推荐算法、欢太浏览器信息流推荐算法等也提到了为解决信息茧房问题进行了设计,不过没有陈述细节,但也可以使公众了解到算法服务提供者对该问题关注并采取了相应措施。类似地,算法信息的公开也可能给其他干扰算法结果、破坏系统正常运行的不法行为提供信息,可能引起系统安全、社会安全乃至国家安全问题。
三、以科学方法推进算法备案制度建设在算法备案的诸多属性中,行政备案属性比较典型。信息经济学理论认为,当政府缺乏必不可少的信息来完成一项公共任务且私人行动者拥有信息时,公私合作就势在必行,而非一种选择。